索 引 号:000014349/2023-426657 | 主题分类:社会保障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 成文日期:2023年07月14日 |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区直房委会字〔2023〕14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14日 |
效力状态: |
各有关单位:
2023年5月25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2023年7月14日
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以下简称归集业务)管理。归集业务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或注销、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或降低、汇缴、补缴、缓缴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
第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根据《规范》规定,在职职工是指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含农业转移人口),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军队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为文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与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委托或由劳务派遣机构(单位)代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的工资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及社保缴费等事宜,提供委托代缴单位(机构)签订的代缴合同(协议)或可以明确委托代缴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报区直中心审核。
第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及其他在南宁市灵活就业居住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人员、符合自治区和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引进政策的海外人才)列为灵活就业人员,按《广西区直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区直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一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个人账户。拥有多个正常缴存状态账户的,应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或个人账户转移。
第九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和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时,应指定专人作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按照区直中心有关规定报备登记专管员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专管员为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缴存职工办理个人账户的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等业务,接受区直中心的监督检查,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和缴存职工投诉处理等工作;单位更换专管员的,应向区直中心申请变更专管员。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缴存登记信息或缴存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登记错误或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区直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未能及时办理信息变更而影响单位或缴存职工业务正常进行的,由单位或缴存职工自行承担一切后果。
第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业务时应如实提供本单位信息和本单位真实的用工情况、在职职工信息、职工工资及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资料信息,并就相关业务事项予以承诺,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账户转移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与在区直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建立真实劳动关系并设立个人账户,且正常稳定缴存满半年以上的,可向区直中心申请通过全国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区直中心,经区直中心核定后,个人账户转移前后的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于区直中心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稳定缴存满半年的,可向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第四章 缴存比例、缴存基数
第十五条 同一单位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和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限不得超过12%,缴存比例下限为5%,单位可以在此区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每个自然年度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缴存职工上一个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南宁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标准和调整时间根据南宁市统计部门所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经济数据和时间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新参加工作的缴存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缴存职工当月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单位新调入的缴存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缴存职工调入当月应发工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当年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缴存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基数。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缴存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职工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五章 汇缴、补缴
第二十条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区直中心在受托金融机构设立的归集专户内,计入缴存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时,按照“先核后缴”原则,缴款资金应与缴存信息一致,经区直中心审核后再进行缴款。
第二十二条 汇缴款方式包括网银汇款、网厅缴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为职工补缴。办理补缴时应同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和应由单位代扣代缴的缴存职工个人欠缴部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以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62号)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以从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单位成立时间和职工在本单位入职时间。
第二十五条 补缴金额应按补缴相应年度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的规定核定。计算补缴金额时,单位和缴存职工均无法提供用以确定缴存基数的缴存职工工资情况或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可依据南宁市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南宁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未缴、少缴年度的上一年度缴存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为缴存职工补缴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未补缴的,应在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手续前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缴存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六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经济困难,缴存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南宁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缴存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南宁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二)国家和自治区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应当经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同意通过,并经区直中心审核,按程序经由上级部门报批或授权区直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情形适用于单位的全体职工。
第三十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自审批通过之日起每次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第三十二条 获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经济效益或者经营状况好转后,应当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账户封存和启封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与缴存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离退休或领取养老金、职工出境定居、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等情形,单位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区直中心办理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与缴存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自恢复工资之日起30日内向区直中心办理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或不按照规定为缴存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封存、变更等手续的,缴存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区直中心申请,区直中心核实后可依缴存职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章 账户注销
第三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区直中心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单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区直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离退休、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等情形办理全额提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应按规定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九章 开具缴存证明
第三十九条 开具职工缴存证明。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区直中心审核通过后,向职工开具缴存证明。
第四十条 开具单位缴存证明。提供开具缴存证明的书面申请、专管员身份证件原件、单位社保缴费证明等材料。区直中心审核通过后,向单位专管员开具单位缴存证明。
第十章 服务渠道和业务办理
第四十一条 区直中心归集业务的服务渠道包括现场服务和网上服务。区直中心及授权承办归集业务的合作金融机构服务网点可提供现场服务;网上服务通过区直中心已开通相应功能的网上服务渠道办理。
第四十二条 单位办理归集业务,应由单位专管员在办理业务时提供相应的业务材料。住房公积金归集所需材料实行业务清单动态管理,由区直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实施。
第四十三条 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可登录单位业务大厅、个人业务大厅办理网上业务。
第四十四条 缴存职工或单位专管员到现场办理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相应业务材料;网上办理应按区直中心网上服务渠道提示完成身份校验,并上传相关附件,经区直中心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归集业务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区直中心有关规定时限办结。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根据缴存单位所提供的材料不能做出审核结论、需补充提供材料或需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区直中心自收齐补充材料或得到有关部门核实回复后再做出审批决定,此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一章 风险防范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通过参数管理,对归集业务办理条件、缴存基数上下限、缴存比例、业务流程等要素和环节进行控制。线上和线下统一业务标准。
第四十八条 区直中心对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区直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组织实施催建、催缴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发现异常时,区直中心有权要求缴存单位或职工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的职工名册、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费凭证、完税凭证、工资表、会计报表等资料,或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上门执法,就调查事项实地调查和询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专管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情况说明,或者通过市场监管、社保、税务等部门核查单位的存续和经营状况、职工情况等。
缴存单位或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拒不配合提供佐证材料,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受理业务。
第五十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的,区直中心应暂停单位办理相关业务并要求其纠正错误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单位专管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违反相关业务操作规定,经区直中心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区直中心应暂停其业务办理资格,向单位报送其违规行为,要求单位更换专管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五十一条 区直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账户信息保密。因泄露信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区直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条款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区直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