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3-426668 | 主题分类:社会保障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区直房委会字〔2023〕15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14日 |
效力状态: |
各有关单位:
2023年5月25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2023年7月14日
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人合法权益,满足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提取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住房租赁住房自住的;
(四)出资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本人及配偶、父母、受监护的子女患重大疾病(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所列的重大疾病范围)治疗的。
第四条 提取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达到规定时限,且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的第(一)至第(六)项情形的,提取申请人的配偶可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余额。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的第(一)项(除大修提取)、第(二)项、第(四)项情形,提取申请人或配偶已提取个人账户的最高可提取额度后仍不足以支付该笔住房消费支出的,该提取申请人或配偶的父母、子女可在规定的提取额度内申请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的第(二)项情形的,提取申请人及配偶同时有多笔未结清住房贷款的,在同一自然年度应选定其中1笔住房贷款申请还贷提取(商转公贷款未结清的,优先以该笔商转公贷款申请还贷提取)。
第八条 提取并同时注销个人账户的,提取申请人须封存个人账户且在区直中心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如提取申请人(借款人)在区直中心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才能注销个人账户。
第九条 提取申请人或配偶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逾期未还款情况的,应先偿还全部逾期本息(含罚息)后,才能办理提取。
第十条 提取申请人及配偶发生2次(含)以上购买同一套住房,已办理过提取的,再次购买该套住房时,不能就该套住房申请提取。
第十一条 在申请提取前12个月内,所购二手房办理过购房提取或房屋所有权发生过2次(含)以上变更的,提取申请人及配偶须在取得不动产权证12个月(含)后才能就所购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期限、提取频次和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期限、提取频次和提取额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以全额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在购房合同生效或付清购房款之日起两年内,可每年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两年内提取次数不超过2次,过期不予补提。
(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以购房首付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1.属购买商品房(期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1次。
2.属购买商品房(现房)、二手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首次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1次。
3.购买政策性住房(全额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房、房改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新建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取得房改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文件、房改部门评估表、购房合同、支付房款收据或发票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1次。
4.属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支付房款收据或发票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1次。
第十三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批准建造、翻建、大修资格文件之日起2年内申请提取1次。符合区直和中直驻邕单位个人住房大修提取条件的按照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在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每年可提取1次。属结清贷款的,自贷款结清之日起规定时间内申请提取1次。
提取申请人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业务的,按区直中心对冲还贷业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区直中心连续足额缴存满3个月(含)的,提取申请人及配偶在南宁市所辖城区内无住房且租赁住房自住的,在租房期间,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在一年内可一次或多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如设定提取定额标准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定额标准。未设定提取定额标准的,所有提取申请人的提取金额合计数不超过未提取期间实际房租支出。
“未提取期间”指本人或配偶上次提取业务办理当日至本次提取业务办理当日。
第十六条 纳入南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申请提取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每年可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超过申请提取时扣除应保留余额后的个人账户余额。
第十七条 本人及配偶、父母、受监护的子女患重大疾病治疗的,可自开具医疗结算发票之日起1年内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按照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规定实施加装电梯的,自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许可意见)之日起,在不超出本户提取限定额度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可在三年内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额度采取提取定额核定方式的,每户在三年内总提取定额标准如下:
所在楼层(单位:层) |
每户三年内总提取定额标准(单位:元) |
2 |
20,000 |
3 |
25,000 |
4 |
30,000 |
5 |
35,000 |
6 |
40,000 |
7 |
45,000 |
8 |
50,000 |
9 |
55,000 |
(二)楼层不在上述定额范围或实际支付加装电梯费用超过上述定额的,可另行提供加装电梯协议、加装电梯费用支付票据等材料,经核实后按照实际支付的加装电梯费用予以核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改售房款及财政补贴金等不计入可提取额度。
(三)房屋所有权人无住房公积金或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可由配偶、子女、父母申请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补足房屋所有权人未提取额度。房屋所有权人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提取顺序为:房屋所有权人或配偶先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后,其子女、父母可就提取额度中的剩余额度部分提取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如该套住宅已提取金额合计数达到加装电梯所规定提取限额的,以上提取人不可再申请提取。提取人业务已办结的,当年不可补提。
(四)所有提取申请人应以同一种提取方式办理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在首次(首笔)办理时如已选定提取方式的,不能更改。
(五)同一自然年度所有提取人加装电梯的,只能选取同一套加装电梯的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十九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非注销个人账户)的,每次提取额为100的整数倍,不超过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时个人账户余额,且提取后提取申请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应不低于100元。
第二十条 在区直中心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就提取申请人在提取后的个人账户保留额,区直中心可予以保留不低于其近期12月的还贷额。已开通对冲还贷业务的,按照对冲还贷规则保留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同一种提取情形(或同一套材料)所有提取申请人的提取额度合计数不得超过已付房款,未提取期间已偿还贷款本息、已付房租(或定额)、加装电梯费用、重大疾病个人支付的自费部分的实际支出,不足部分不予补提。
第二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时已按照当时个人账户的最高可提取额度提取的,不得申请补提。提取申请人在可提取额度范围内自主选择提取金额,已确定提取金额且业务已办结的,不予补提。
第四章 服务渠道和业务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其提取申请:
(一)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
(二)提取申请人个人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被采取其他限制措施的;
(三)所涉及的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形正在查办阶段或不执行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整改、处罚或处理决定的;
(四)因违规或套取住房公积金尚在惩戒期或被取消提取资格未达到规定年限的;
(五)以赠与、继承、分割、交换、析产等无偿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
(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自住住房及偿还非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取申请人与配偶之间发生房产交易的,或亲属(含提取申请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未发生真实房产交易和住房消费支出的;
(八)非借款人或非借款人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九)提取申请人拒不配合提供佐证材料或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
(十)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提取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提取申请人可通过区直中心已开通的线上渠道或线下服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办理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提取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提取所需材料实行业务清单动态管理,由区直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组织制定和实施。
提取申请人办理提取业务,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籍人士提供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各类证件应在有效期内。
(二)婚姻关系证明:作为配偶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材料。经提取申请人授权后区直中心可通过自治区数据共享平台获取信息的,不需提供证明材料;不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信息的,或通过法院调解、判决等途径变更了婚姻状况的,需提取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属异地提取业务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或配偶在工作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社保参保证明材料,或单位派驻至异地工作的证明材料;属户籍地的,提供户口簿。
(四)作为父母或子女方申请住房消费提取的,提供对应的关系证明材料,包括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
(五)提供属区直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托金融机构范围内的提取申请人本人的I类银行储蓄卡,线上渠道可绑定关联本人银行储蓄卡。
(六)区直中心在核实住房消费行为或核定提取额度时,不能通过共享方式获取信息或获取信息不全的,提取申请人应提供业务相关的银行凭证、提取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提取记录。
第二十六条 提取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且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应授权区直中心查验核实与该项业务相关信息或提供材料原件并就相关事项予以承诺。区直中心可通过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方式获得提取申请人信息的,可无需提取申请人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时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原因和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根据提取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做出审核结论、需补充提供佐证材料或需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区直中心自收齐补充材料或得到有关部门核实回复后再作出办理决定,此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1.异地购房、异地贷款、异地就医重大疾病等异地提取业务;
2.提取申请人所购住房总价与提取申请人的个人账户余额或提取金额相近,且该住房成交价格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
3.存在待查证或其他可疑提取情形的。
(二)因调查核实需要,区直中心可要求提取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证明材料,提取申请人应如实提供补充证明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或授权区直中心查询获取个人征信情况。提取申请人拒不配合调查核实或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提取办理。
第二十八条 准予提取的,区直中心应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可划转至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通过参数管理,对提取条件、提取额度、提取审核流程等要素和环节进行控制。线上和线下统一业务标准。
第三十条 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提取申请人或配偶以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提取申请信息、虚构事实等方式违规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或协助他人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区直中心终止业务办理,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在提取申请人的个人账户信息中记载不良信用记录;
(三)报送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
(四)向提取申请人的所在单位通报,责令限期退回骗提套取的住房公积金;
(五)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取消提取申请人及配偶五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已形成骗提事实(已遂)的,以全额退回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之日为计算始点;
(六)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协助区直中心开展对违规提取行为的调查核实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申请人或其配偶工作、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所在市辖区内居住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提取申请人”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向区直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区直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条款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区直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