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4-25990 | 主题分类:社会保障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 成文日期:2023年08月17日 |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区直房委会字〔2023〕18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17日 |
效力状态: |
区直房委会字〔2023〕18号
各有关单位:
《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2023年8月17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贷后等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可向区直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及其他在南宁市灵活就业居住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人员、符合自治区和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引进政策的海外人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广西区直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并能在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及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自住住房。该住房应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住房用途为住宅。
第六条 自住住房是指借款人或其配偶工作、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自住住房类型包括:
(一)新建自住住房。属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属单位房(含集资建房、市场运作建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新建住房)的,售房单位已办理相关立项批文手续,且能在南宁市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备案、预告登记及抵押权登记的住房。
(二)二手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且能在南宁市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买卖过户及抵押权登记的住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已开始建造、翻建、大修且能在南宁市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住房。
第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年龄在18周岁(含)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期间;
(三)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应符合以下要求:
1.须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且当前个人账户状态为正常。
2.申请贷款时缴存状态为正常,自贷款申请日往前推算须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且至少正常汇缴至贷款申请日之前3个月内。
(五)借款人及配偶在全国范围内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为购房人,已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真实、合法、完整、有效证明,同意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进行抵押;
(七)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稳定工作和经济收入及正常偿还贷款的能力;
(八)同意选择区直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国家和自治区及区直中心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本条第(六)项购房人是指借款人或配偶。借款人的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至少具备以上(一)、(三)、(五)、(七)项条件,并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及配偶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及配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个人征信信息存在以下不良记录之一的:
1.贷款当前存在逾期或被划分为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类等级,或由担保人代偿的;
2.贷记卡当前存在呆账、止付、冻结、关注且余额不为零,核销、被强制执行等的;
3.贷款或贷记卡在近一年内连续逾期2期(含)以上,近两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近五年内连续逾期6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12期(含)以上的;准贷记卡逾期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认定标准为准;
个人征信信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等查询结果为依据,同时结合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及具体逾期时间、金额等因素来综合评估,如因银行卡年费产生的逾期不良记录,提供商业银行出具的非恶意欠款说明,提交区直中心审核认定。
(三)借款人及配偶近五年内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因骗提、骗贷等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被取消贷款资格,仍在惩戒期限内的;
(四)所涉及的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形正在查办阶段或不执行行政执法案件责令整改、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所购自住住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购房人已拥有房屋部分产权并购买该房屋剩余产权的,或购房人仅购买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的;
2.购房人与出卖人之间为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或曾为夫妻关系的;
3.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或无独立厨卫,或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或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已改变产权用途,或存在抵押物不宜处置的其他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婚姻状况为准。
第十条 住房套数和贷款次数的核定。住房套数以借款人及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拥有的住房套数(含本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进行核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以借款人及配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及配偶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无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一)借款人及配偶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已有一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及配偶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无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
(三)借款人及配偶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已有一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
第十三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拥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第三次及以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原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拆迁回建住房除外):
(一)借款人或其配偶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已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二)借款人或其配偶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按照住房公积金现行管理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拥有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第三次及以上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有变化,按照最新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经区直中心审核认定后可以不纳入住房套数计算:
(一)已交易卖出、已赠与他人、已析产的住房,以本市不动产管理部门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为准;
(二)以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的住房,提供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和补偿安置合同备案等证明;
(三)已被征收但尚未注销不动产登记的住房,提供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征收房屋征收材料和征收单位出具的该套房屋未注销的情况说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等;
(四)购买属集体组织或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持农村宅基地的不动产权证等。
第十五条 区直中心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全国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等平台对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套数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予以核实。借款人如对房屋登记信息有异议的,可到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验证;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有异议的,可到发放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核实。
第三章 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以最新公布为准。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超过申请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不超过以房屋总价(价值)和扣除首付款后计算的贷款额度;
(三)不超过以借款人及配偶还贷能力计算的贷款额度;
(四)不超过以借款人年龄计算的贷款额度;
(五)属二手房的不超过以房龄计算的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可贷款额度取本条第(一)至第(五)项中的最低值,综合考虑借款人及配偶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的各类债务等贷款风险因素后,向下取整(1,000元的整数倍)予以核定。当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征信报告中显示的贷记卡、准贷记卡、未结清贷款余额及担保余额等负债合计数超过借款人的可贷款额度的40%的,在计算贷款额度时应扣减全部负债金额。
最终贷款额度以区直中心审批为准。借款人应充分了解区直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避免因家庭负债影响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房屋总价(价值)核定。属预售商品房的,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等载明的房屋总价为准,属现售商品房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现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载明的房屋总价为准;属单位房的,以买受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总价为准;属二手房的,以《南宁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两者中的最低者为准,法拍房以执行裁定书、成交确认书显示价格为准;属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经区直中心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应出具符合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要求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以评估价值为准。
第十九条 房屋总价以借款人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所提供的材料为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发放后,贷款金额不得变更,不得追加贷款。
第二十条 首付款和首付比例核定。首付款是指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已支付的房款金额。首付比例是指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已支付的房款金额占房屋总价的比例。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最新规定执行。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屋存在被征收情形的,所置换的房屋或用货币补偿款新购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满足上述首付比例的条件外,还需按置换房屋需补交的房款或新购住房款扣除货币补偿款的差额确定该房屋的可贷额度。
第二十一条 还贷能力核定。还贷能力以借款人及配偶的月还款额与月收入之比予以核定。月还款额不超过月收入的50%。申请纯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无其他未结清贷款和担保债务等,经区直中心审批后最高可放宽至60%,但月收入扣除月还款额后剩余40%不能低于当年南宁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
基本生活费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月收入核定。借款人及配偶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缴存基数核定月收入。如发现异常,区直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或配偶提供银行收入流水、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资料、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劳动合同等材料进一步核实情况。
非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近6个月的银行收入流水、社保个人参保缴费资料、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作为核定月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以整年计算,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含)。
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且男性不能超过65岁,女性不能超过60岁。二手房的房龄不超过30年(含),且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50年(含),房龄从该抵押房屋建成(竣工)当年起按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具体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托金融机构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分别由区直中心与受托金融机构各自审批,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利率。组合贷款中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致。
第四章 贷前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楼盘管理。区直中心通过现场查看、数据共享等方式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楼盘进行贷前调查,收集楼盘相关信息和资料,做好备案。为保障资金安全,防范贷款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楼盘不符合贷前调查要求、存在贷款风险的,区直中心有权不予受理该楼盘项目业务。
第二十八条 区直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楼盘项目进行动态管理,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机构审查和实地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状况、楼盘项目建设等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的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售房单位存在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区直中心有权暂停或停止受理该楼盘项目业务。
第二十九条 属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区直中心可结合资金、业务量和服务质量等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托金融机构。
第五章 贷款业务办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办理所需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所需材料实行业务清单动态管理,由区直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组织制定和实施。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材料按受托金融机构要求提供。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不同房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限如下:
(一)新建自住住房。属预售商品房的,应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生效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属现售商品房的,应在取得不动产权证或现售备案证明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未付清房款且经出售方同意的,申请时间可延长一年;属单位房的,原则上须在购房合同签订及不动产预告登记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未付清房款并经出售方同意的,可延长至购房合同签订及不动产预告登记生效起两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二)二手房。须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须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其配偶及该房屋其他产权共有人一同向区直中心或通过网上服务渠道、或承办业务的受托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配合贷款调查和材料审核等工作。业务具体受理网点、服务渠道以区直中心公布为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及配偶授权并同意区直中心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或受托金融机构查询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完成面谈记录及对业务办理有关事项予以授权和承诺。对于资料齐全、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予以受理,与借款人及配偶面谈核实,签订借款合同等有关工作;必备资料不齐或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在贷款发放前,借款人需要变更有关信息的,应向区直中心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选择按照以下两种方式之一按月还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利率)贷款期数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月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发现异常情况或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做出审核结论、需补充提供佐证材料或需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区直中心自收齐补充材料或得到有关部门核实回复后再作出决定,此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拒不配合提供佐证材料,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受托金融机构按要求及时将放款相关材料移送区直中心审查。
第六章 贷款担保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区直中心可引入第三方机构作为担保方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须为抵押人,借款人及该房屋产权共有人应将所购建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以所购建房屋作为抵押物;属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如借款人所购住房、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当时无法办理抵押手续的,经评估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增加以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拥有不动产权证的房产(无抵押房产)现值全额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应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要求,抵押权人为区直中心或受托金融机构。
第七章 贷款发放
第三十九条 对办妥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区直中心进行放款审查,审查通过的发放贷款,审查不通过的告知原因。月末最后1个工作日不发放贷款。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及业务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发放,原则上贷款发放时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已封顶,由第三方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的个人账户未被冻结,个人账户状态正常;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等未发生变化,未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三)所贷款抵押房屋符合放款条件,不存在房屋交易终止或未达到借款合同约定条件等情形;
(四)收款方的银行账户符合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并与在区直中心预留的银行账户信息一致;
(五)没有出现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形。
住房公积金贷款放款审查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区直中心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售房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或借款人提供与业务相关的佐证材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拒不配合提供佐证材料,妨碍调查核实工作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发放至规定的收款账户。因收款方的银行账户原因导致放款失败的,在接到区直中心通知后,收款方应及时向区直中心提交书面的银行账户变更说明,借款人予以配合,经区直中心审核后重新发放贷款。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征信信息。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系统通过参数管理,对贷款业务办理条件、贷款额度、首付款比例、贷款利率、还款能力、业务流程等阈值和环节进行控制。线上和线下统一业务标准。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日为每月扣款日(还款日)。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十六条 区直中心应加强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借款人还款情况,有权委托第三方采取逾期催收措施,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的状况等进行跟踪检查;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划扣住房公积金冲抵、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措施追偿逾期贷款。属异地贷款的,按照规定联系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中心配合开展贷后管理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12个月(含)后,可按照以下方式申请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部分还本额度应为1万元(含)的整数倍;
(三)提前还款次数不超过6次(含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在网上服务渠道自助办理或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现场办理提前还款手续。特殊情况需提前还款的,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区直中心审核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九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条件的,借款人可在网上服务渠道自助办理,或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现场办理。
第五十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止或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或移居国外等情况,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优先用于冲抵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接受区直中心或受托第三方对其还贷能力、经济状况、抵押物等情况进行核查。发生影响正常偿还贷款的情形应及时通知区直中心,并配合区直中心及受托金融机构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结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凭区直中心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可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符合线上解押条件的,按线上解押流程办理。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需要变更有关信息的,应向区直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具体变更业务按照区直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自行处置抵押物,并接受区直中心及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损毁、灭失的,借款人应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区直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担保方、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和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和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由担保方、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区直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五十八条 借款人的经济、健康、生命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或抵押物价值减少、保证人不再具备担保能力等情况的,应尽快通知区直中心并按要求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增加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经区直中心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为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和一切后果由借款人及配偶承担。
第五十九条 处置抵押物时,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区直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款项,或要求担保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退还借款人或抵押人。
第九章 异地贷款
第六十条 异地贷款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购买自住住房向区直中心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十一条 异地贷款的申请人应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人所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中显示非连续缴存、非正常缴存状态等状态异常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异地贷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异地贷款业务有关政策办理。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当前缴存状态须为正常缴存。放款条件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放款条件一致。
第十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贷款)是指区直中心将审批通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转由开展业务合作的受托金融机构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在还款期间对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不同产生的利息差进行补贴。
第六十四条 申请公转商贷款的借款人,须在区直中心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且为所购自住住房的产权人。办理公转商贷款的借款人家庭视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公转商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受公转商贷款的条件,放弃住房公积金贷款轮候;
(二)贷款条件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转商贷款额度、期限、还款方式。
(一)公转商贷款额度。不超过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且须满足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核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公转商贷款期限。公转商贷款的期限在6-30年之间且须满足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公转商贷款期限内不得变更借款人和贷款年限;
(四)公转商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
(五)公转商贷款提前还款方式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方式相同。
第六十六条 公转商贷款贴息。贴息额为借款人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率差计算的利息差额。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贴息额=贷款余额×(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第六十七条 遇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分段计息。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所支付的复利、罚息部分区直中心不予补贴。
第六十八条 公转商贷款办理程序。公转商贷款申请资料、办理程序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同。借款人向区直中心提出申请,区直中心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流程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移交受托金融机构。符合办理公转商贷款条件的,签署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公转商贷款协议。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受托金融机构书面告知区直中心并将资料退回。借款人正常还款后按期贴息。
第六十九条 公转商贷款终止和转回。
(一)公转商贷款终止。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公转商贷款贴息:
1.发生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自收到区直中心公转商贷款转回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不办理转回手续的;
3.因任何原因导致《公转商贷款协议》无效或被解除的;
4.其他经认定影响公转商贷款资金安全的风险情形。
(二)公转商贷款转回。区直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公转商贷款转回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回后,公转商贷款终止。公转商贷款视同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回后不再重复计入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
第七十条 当预期贴息额超出当年区直中心增值收益承受范围时,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后,区直中心调整或停止办理公转商贷款业务。
第十一章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缴存人,经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银行同意,在正常还款期内申请将本人尚未结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转办后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十二条 商转公贷款办理条件。商转公贷款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存贷挂钩的原则。除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银行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
(二)借款人购房时已在区直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借款人自贷款申请日往前推算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至少正常汇缴至贷款申请日之前3个月内;
(四)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尚未结清,已按时正常还款12个月(含)以上,在还款期间无逾期记录;
(五)借款人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房屋为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自住住房,并对该套房屋拥有所有权;该套住房只办理有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银行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无其他抵押权人,且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抵押登记仅有此条;
(六)符合区直中心对商转公贷款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要求;
(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三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时,与办理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婚姻状况不一致的,提供房产合法权属的相关证明材料。房产权属不明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不能办理商转公贷款。
第七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商转公贷款时开通月对冲还贷业务。在商转公贷款未结清前原则上不予取消月对冲还贷业务。
第七十五条 商转公贷款房屋总价(价值)核定。申请办理商转公贷款的房屋,按照原房屋成交价和增值税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价格的低值、与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物价值中低值认定。
第七十六条 商转公贷款的可贷额度计算方式与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致,且不超过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剩余额度。最终贷款额度以区直中心审批为准。
第七十七条 在计算商转公贷款额度时,除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还贷能力核定标准外,商转公贷款的月还款额不得大于借款人月缴存额。借款人的配偶在区直中心和南宁市直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配偶的月缴存额可合并计算。
第七十八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小于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由借款人用自有资金结清。结清时限不超过自贷款通过之日起3个月(含)内,否则,区直中心有权终止商转公贷款。
第七十九条 商转公贷款期限。商转公贷款期限以整年计算,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含)。借款人商转公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且男性不超过65岁,女性不超过60岁。
商转公贷款房屋的房龄不超过30年(含),房龄加商转公贷款的贷款期限不超过50年(含),且不超过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剩余贷款年限。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为购买商品房的以原商品房的购房合同日期认定房龄,为购买二手房的以房龄原始查档证明认定房龄。
第十二章 监督追责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上设立居住权的,应征得区直中心同意,并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增加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后,方可设立居住权。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和一切后果由借款人及配偶承担。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夫妻同贷的;
(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的,或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止或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
(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六)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自行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或设立居住权的;
(七)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其房屋买卖关系中止或终止的;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贬值、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新的抵押(质押)的;
(九)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区直中心或受托金融机构利益的;
(十一)其他经认定影响贷款资金安全的风险情形。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以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真实信息、虚构事实等方式,违法违规骗贷住房公积金的,区直中心有权终止业务办理,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在借款人个人账户信息中记载不良信用记录;
(三)报送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
(四)向借款人所在单位通报,责令限期退回骗贷住房公积金;
(五)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取消借款人及配偶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六)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协助区直中心开展对借款人或配偶骗贷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真实信息、虚构事实等违法违规行为,骗贷或协助他人骗贷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或未能及时完备不动产抵押等手续的,区直中心有权暂停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采取法律措施。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区直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八十五条 异地贷款、公转商贷款、商转公贷款等业务实行动态调整管理机制,按程序报批后予以开展业务。
第八十六条 原贷款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条款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区直中心负责解释。自 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