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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成文日期:2019年09月26日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车辆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桂事管发〔2019〕46号发布日期:2019年09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车辆处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9-09-26 15:15     来源: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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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直各单位:

为加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车辆处置管理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办发〔2018〕41号)要求,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财政厅研究制定了《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车辆处置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9年9月26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及车辆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车辆处置工作,巩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成果,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办发〔2018〕41号)以及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党政机关(以下简称“各部门”)范围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指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范围包括自治区本级党委、政府直属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门所属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国有企业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务用车包括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事业单位按规定配备的厅级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实物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必要业务用车等。

第四条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配备更新及处置等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公务用车预算安排等工作。

第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上级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等配备的机动车辆,以及通过同级调拨、上级调拨或慈善机构捐赠等合法途径配备的公务用车都必须纳入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必须遵循“先审批后购买、先定编后入编”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经过审批才能购置新车,未腾空编制的需完成相关处置程序后才能办理新车定编手续。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每年6月底前,各部门、各单位提出下一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需求,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报送。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结合各部门、各单位提出的更新需求,统一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部门预算;未能细化的,列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  公务用车采购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向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采购申请,申请时需提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申请表》、公务用车购置年度部门预算、现有车辆情况等资料,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核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用车准购证》;各部门、各单位凭《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用车准购证》采购公务用车。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也可根据配备更新计划及部门预算情况组织统一采购。

第九条  未纳入公务用车年度配备更新计划的各部门、各单位,在年度内不再进行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需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并向自治区财政厅落实经费后才能办理。采购程序按前条规定。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凭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用车定编通知》办理新配备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手续。车辆上牌后,在1个月内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以及购车发票复印件送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车辆注册登记、安装卫星定位终端、喷涂标识等手续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办理。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处置包括调拨(划转)、损失核销、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

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调拨(划转)、损失核销,以及未达报废标准的公务用车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办理报废。

处置完成后,各部门、各单位财务根据车辆处置结果和相关处置证明材料调整固定资产、资金账目,并将处置结果附相关处置证明材料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车辆销编手续。

每年1月份,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将上年度各部门、各单位车辆处置情况汇总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调拨(划转)。公务用车调拨(划转)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公务用车无偿转移。调拨(划转)的公务用车包括: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公务用车;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公务用车;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公务用车;其他需调拨(划转)的公务用车。

各部门之间、各部门与直属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直属事业单位之间调拨(划转)公务用车的,由划出方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划出方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申请调拨(划转)公务用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拨(划转)申请文件(附划出方和接收方意见意向性协议);

(二)《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申请表》;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调拨(划转)车辆的,需提供相关批文;

(三)拟调拨(划转)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数量、品牌、原值、账面价值等清单;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损失核销。公务用车在正常使用期限内因被盗、事故等原因,车辆灭失或损毁的,可进行损失核销处置。各部门、各单位凭公安部门、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

此类处置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后直接办理车辆销编手续,不用另报材料。

第十四条  未达报废标准公务用车拍卖、厂家回收、报废。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因安全等原因确实不宜作为公务用车使用,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规定行使里程数等报废条件的车辆,可通过拍卖、厂家回收、报废方式处置。处置前应先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或修理厂进行评估并出具车辆评估报告,车辆尚有拍卖价值的,按拍卖方式处置,由各部门、各单位联系有资质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所得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采用厂家回收方式收益大于车辆评估残值或报废收益的,可按厂家回收方式处置,由各部门、各单位联系有车辆回收资质的企业进行厂家回收,所得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车辆确无拍卖价值的,按报废方式处置,由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机动车报废有关规定办理。

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车辆处置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车辆处置经行政主管部门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审核后由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处置申请文件;

(二)《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申请表》;

(三)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或修理厂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达到报废标准公务用车报废。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务用车,达到报废标准:

(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规定行驶里程数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务用车,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可通过报废方式进行处置,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通过报废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经报批擅自购置、处置车辆的;

(二)违规超标准、超编制配备车辆的;

(三)违规调换、借用、租用、摊派款项购买的;

(四)为车辆增加高档配置及豪华装饰的;

(五)违规核定、审批配备公务用车,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管职责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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